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发展、经营与服务、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和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便民利民,节能环保、智慧高效的原则。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使用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开展用气安全宣传,增强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意识及事故预防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由省市场监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以及服务标准等。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特许经营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供用气条件等内容,向社会公示营业网点、营业时间、服务和投诉电话以及抢险抢修电话;
(三)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依法保护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四)对瓶装燃气施行智能化全流程追溯和实名制管理;
(五)接到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公开承诺时限办理;
(六)接到用户报修,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指导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统一配送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以及配送车辆,并加强对配送服务人员和配送车辆的管理,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滥用特许经营权强迫燃气用户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以及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建立完整的检查服务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在检查服务中发现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排除用气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居民用户燃气表后至燃烧器具前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所需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七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因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有关资产移交、债务清偿、违约赔偿责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间配合政府维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因政府方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燃气特许经营权,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公平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三)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向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应瓶装燃气;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二)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燃气;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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